CASE STUDY
您现在的位置是: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 案例荟萃

案例荟萃

CASE STUDY

颜某珍、蔡某岐与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朱明利 时间:2016-12-3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粤01民终454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珍,住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某岐,住广州市海珠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光。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明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所长。

上诉人颜某珍、蔡某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据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77815日出具的《接管房地产通知书》记载:广州市海珠区房屋,面积1553平方米,交由市房产公司接管收租。颜某珍承租的房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2013924日,颜某珍申请续租,向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提交了《申请续租报告》及《直管房租赁申报表》,并在续租报告中记载:遗失原租赁合同。颜某珍提交的《直管房租赁申报表》上由单位广州市邮政局后勤服务中心盖章确认。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于2015416日开具了租户名称为颜某珍,房屋地址为晓港中马路的租金发票,该发票上载明租金所属时期为20154月,月租为89.9元。

据房管部门提供的《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反映,颜某珍名下有1处自有产权房屋,地址为从化市温泉镇,建筑面积为189.17平方米的住宅用房。

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于20156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与颜某珍关于海珠区的房屋租赁关系;2、颜某珍及蔡某岐立即搬出案涉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3、颜某珍支付房屋使用费(每月按89.9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从20155月起计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4、颜某珍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审诉讼中,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颜某珍均确认原租赁期满后,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颜某珍没有再签订租赁合同,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按照每月89.9元的标准收取颜某珍的租金至20154月;目前案涉房屋由颜某珍及蔡某岐共同使用。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表示要求蔡某岐与颜某珍共同搬出案涉房屋。

原审中,颜某珍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颜某珍名下的《房地产权证》;2、颜某珍的《退休证》;3、颜某珍及蔡某岐的户口簿;4、离婚证;5、颜某珍的出院诊断书及住院病案。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及蔡某岐质证表示对颜某珍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海珠区是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代管的房屋。颜某珍承租使用案涉房屋,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收取其租金至20154月,双方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现颜某珍名下已拥有自有产权的住宅房屋,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根据《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解除与颜某珍之间关于案涉房屋的租赁关系,并要求颜某珍和蔡某岐搬迁并交付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颜某珍使用案涉房屋期间,按照每月89.9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至20154月,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要求颜某珍按照上述标准支付从20155月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有理,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11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与颜某珍之间关于广州市海珠区的租赁关系;二、颜某珍以及蔡某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广州市海珠区,并将该房屋腾空交还给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颜某珍及蔡某岐在搬迁时,除固定镶嵌物不得拆除外,其余颜某珍增加的设施可由颜某珍在迁出时在不损害房屋安全结构的情况下自行拆除;三、颜某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每月89.9元的标准向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支付从20155月起至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颜某珍负担。

判后,上诉人颜某珍、蔡某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与颜某珍的租赁关系以及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颜某珍购买的房屋是在从化区,根据《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审查实施细则》及《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从化区并不是上述规定的十区范围之内,因此即使颜某珍在从化区拥有自有产权住房,也可以申请公租房。因此,原审法院以颜某珍在从化市购买了房屋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承租涉案房屋具有福利性质。颜某珍在广州市邮政局工作近三十一年,但从来没有享受过单位的房改,因此,颜某珍承租涉案房屋是具有单位福利性质的。再次,如果原审法院解除颜某珍与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的租赁关系,势必造成颜某珍的户籍在广州市区无安身之处。最后,颜某珍退休后体弱多病,如果原审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关系,颜某珍搬到郊外居住,势必造成颜某珍看病困难。二、原审法院以颜某珍购买了房屋为由,判决蔡某岐搬出涉案房屋是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首先,蔡某岐今年将近22岁,已经是成年人,虽然涉案房屋是以颜某珍名义承租,但是涉案房屋是由蔡某岐与母亲作为一个家庭整体承租使用,因此其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其次,蔡某岐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及民事权利能力,目前尚没有房屋可供搬迁安置,不具备搬迁条件。三、原审法院对《广东省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适用作扩大解释,是不当的。该条规定的无房户、危房户、拥挤户是指同一城市市区来说,并不是指在全省各地。为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承担。

被上诉人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颜某珍、蔡某岐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颜某珍称其从1990年就开始在涉案房屋居住,其与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颜某珍向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承租使用涉案广州市海珠区,并向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支付租金至20154月,因双方无再签订租赁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不定期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可随时主张收回涉案房屋。此外,依据《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住宅分配的对象主要是无房户、危房户、拥挤户以及按政策应优先照顾的住户,现颜某珍名下已拥有自有产权的住宅房屋,亦不符合该办法规定的公房住宅分配对象范围。现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表示不同意涉案房屋继续由颜某珍承租使用,原审法院判决颜某珍及同住人员蔡某岐搬出涉案房屋及支付相应房屋使用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颜某珍上诉提出不同意搬离该房屋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颜某珍、蔡某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颜某珍、蔡某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培娟

审判员  黄 嵩

审判员  谭红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仪文娟

分享到: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上一篇:麦怡珍与广州市宏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下一篇:广州某房地产公司与广州市某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