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佰仕杰分享|必看!公司法新修亮点

来源: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 作者:佰仕杰 时间:2024-01-11

修法背景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新修订的《公司法》将在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距1993年我国首次颁布《公司法》已三十载有余,在这期间,经济社会早已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公司法》前前后后也经历了六次修订,本次修订自2019年开始启动,历经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12月、2022年12月、2023年8月和2023年12月四次审议,合计三年多时间,是继2005年全面修订之后,公司法历史又一次系统性、根本性的重大修订。修订后的《公司法》共15章266条,相较先前的公司法实质新增和修改多达110余条,其中新增了“公司登记”和“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两章。

本次《公司法》的修改坚持问题导向,在总结实践经验和理论成果的前提下,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强化各方主体责任,切实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亮点纷呈,有许多制度创新和解决实际问题的举措。以下,我们将从完善公司资本制度、优化公司治理、加强股东权利保护、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完善公司设立、退出制度五个大的方面对本次《公司法》的修订做一次全方位的解读。

一、完善公司资本制度

亮点1:完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鉴于注册资本全面认缴制在我国施行以来,实践中股东承诺的认缴数额过大、实缴期限过长的现象屡见不鲜,在法律层面弱化了对公司股东出资的法律约束,甚至出现了不少经营多年实际出资为“零”的空壳公司,因此而引发的司法纠纷也日渐增多。因此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意见,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对新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且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期限的公司设置过渡期,要求其将出资期限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因此如果您的公司认缴资本较大且在未来五年内不打算实缴,建议及时进行减资。

法条链接: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亮点2: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引入授权资本制允许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同时要求发起人全额缴纳股款,授权资本制的引入,使得公司不必一次性发行全部股份,而是授权董事会后续可根据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和外部市场环境决定发行资本,有助于降低公司设立难度,简化股份发行程序,提高公司募集资金的机动性及融资效率,激发投资热情。既方便公司设立、提高筹资灵活性,又减少注册资本虚化等问题。

法条链接:

第九十八条  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亮点3: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和劣后股、特殊表决权股、转让受限股等类别股。并确立了类别股股东权益保护制度。

法条链接: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

(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亮点4:允许公司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

法条链接: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亮点5:增加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失权制度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了股东催缴失权制度。此前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失权制度,因此在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形,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到期了,但是有股东可能不愿意出资,或者已无能力出资,但是他又是公司的股东,有时候甚至还可能是大股东。此时,除可能侵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利外,对已按约定出资的股东的合法权利也是一种侵害,有时候还可能因为未出资的股东所认缴的股份(出资比例)较大,而出现无法正常召开股东会、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决策等僵局。

法条链接: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亮点6:增加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条规定一方面是将股东加速到期这一制度的适用从两种特定情形(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扩展到常态化适用,突破了破产程序的限制;另一方面是民法中债权人代位求偿权规则在公司法中的体现。在股东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形下,公司对股东享有未到期债权。当公司不能清偿自身的到期债务时,意味着公司的资产已经不能满足公司的正常需求,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让位于公司的利益,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的债务人即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法条链接: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亮点7:规定股权转让后转让人、受让人的责任。

新《公司法》第88条吸收了《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明确了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规则。第一,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第二,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第三,瑕疵出资(即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瑕疵出资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二、优化公司治理

亮点1:新法允许单层治理结构。现代公司治理机构中,公司组织机构通常由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构成,其中监事会为监督机构。而新法允许公司只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公司只设董事会的,应当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增设审计委员会的规定,有助于在公司治理中监事会制度严重失位的情况下,对董事会形成监督和制约,同时为公司治理提供了更灵活的制度选择空间,

亮点2:简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对于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对于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不设监事

法条链接:

第六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亮点3:更好保障职工参与公司民主管理规定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法条链接:

第六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三、加强股东权利保护

亮点1:强化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股东的查账权是股东知情权的前提,也是行使股东的必要程序,尤其对小股东来说,因为公司信息不对称,其权利往往受到损害而救济无门。新《公司法》第57条对股东知情权中的查阅权进行了完善。第一,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范围,除了既有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新增了“股东名册”。第二,股东有权查阅的范围,除了“会计账簿”,新增了“会计凭证”。第三,吸收《公司法解释四》第10条的规定,明确股东查阅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四,新增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查阅、复制权,给予股东更周延的保护。

法条链接:

第五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亮点2:新增股东临时提案权规定。完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请求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的程序,完善股东临时提案权规定(降低对提出临时提案的持股比例要求),强化股东民主参与公司治理。

法条链接: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应当以公告方式作出前两款规定的通知。

股东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亮点3:新增股东异议回购请求权规定情形。对于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规定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即赋予了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时其他股东的异议回购请求权。同时要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的,应当在6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法条链接:

第八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亮点4:允许股东对公司全资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提起代表诉讼。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股东代表诉讼,称为“股东双重代表诉讼”。一直以来,“双重代表诉讼”在公司法理论上多有探讨,在层层嵌套持股普遍存在的背景下,实务中也有很多问题也需要这样制度来解决。新法的规定与股东知情权制度类似,也将股东的权利行使范围扩展到全资子公司,有利于解决股东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有实际经营实体时无法穿透行使股东权利的问题。

法条链接: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亮点1:完善忠实和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首次明确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内涵。

法条链接: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亮点2:加强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关联交易等的规范,增加关联交易等的报告义务和回避表决规则。其中新法增加监事作为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的限制对象。

法条链接: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五条 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亮点3:强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包括董事向欠缴出资的股东催缴出资义务与相应责任(第51条)、抽逃出资时的董监高责任(第53条)、违法财务资助时的董监高责任(第163条)、违法分配利润时的董监高责任(第211条)、违法减资时的董监高责任(第226条)。

法条链接: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亮点4: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亮点5:强化了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约束。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亮点6:新增影子董事高管的责任承担规则。我国公司经营,股权代持现象非常常见,即隐名股东。隐名股东在背后指挥他人操控公司,甚至实施侵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为此新《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通过该条,将所谓的影子董事、影子高管全部纳入。“影子董事”和“影子:高管”应与明面上的公司董事和高管有着相同的义务,如果违反自身应承担的义务从事了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的法理基础实际为《民法典》中的共同侵权。

法条链接: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完善公司设立、退出制度

亮点1:新设公司登记一章。明确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事项和程序;同时要求公司登记机关优化登记流程,提高登记效率和便利化水平。此外,新《公司法》第40条明确公司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公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同时要求公司应当确保公示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同时,新法还较为全面地规定了公司登记的效力,即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同时明确规定虚假登记的,登记机关应予撤销。在法律责任方面,针对虚假登记的,新法在对公司责任进行优化修订外,还增加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则,可更为直接地遏制潜在违法行为,提升法律威慑力;同时,新公司法针对不按照规定公示或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情形,增加了对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则,在法律后果上为公司切实履行公示义务提供保障。

亮点2:扩大可用作出资的财产范围,明确股权、债权可以作价出资。

法条链接:

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亮点3:放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等限制,并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条链接:

第九十二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应当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亮点4:完善公司清算制度,明确清算义务人及其责任。

调整清算义务人为董事

新《公司法》第232条吸收《民法典》第70条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东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统一调整为“董事”。第一,明确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二,明确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第三,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完善强制清算条款

新《公司法》第233条吸收了《公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明确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此外,除利害关系人外,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申请人范围的扩大,有助于高效化解“僵尸企业”。

完善清算组成员责任

新《公司法》第238条明确,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亮点5:增加简易注销和强制注销制度,方便公司退出。

新《公司法》第240条吸收市场监管部门的既有实践经验,新增简易注销制度。第一,明确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第二,明确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第三,明确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241条亦吸收既有经验,新增了强制注销制度。第一,明确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第二,明确强制注销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强制注销制度,有助于进一步畅通“僵尸企业”的退出路径,优化市场环境。

结语

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其第266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的具体规定尚未出台,但可以预料,在2024年新年来临之际,相关公司及其股东、董监高必将认真研究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公司是否、如何以及何时对不符合新法规定的部分进行调整做出决策,可能会形成一拨对公司进行减资、注销、章程修改、股权调整等的小高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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