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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朱明利 时间:2016-12-30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724号

原告李某,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黎国洪,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甲,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陈光、朱明利,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分居生活至今,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蔡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李某与蔡某甲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蔡某乙;李某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李某撤回起诉。

李某为证明其收入情况提交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银行记录。蔡某甲的质证意见是:劳动合同真实性确认,但第三页的基本工资只是基本工资,并未包含奖金、补贴;收入证明真实性不确认,显示税后5000多元,原告需要提交个税相关证明;银行明细查询真实性、关联性不确认,没有银行盖章,而且应该要原告的工资卡打出完整的流水清单,才可以全面看出原告的收入。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探视每周一次(原告认为每次24小时、被告认为每次8小时)。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现又提出离婚请求、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照准;抚养费方面,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月收入在6400元左右,故本院酌情认定抚养费1600元/月;探视时间上,结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每周探视一次、每次不超过12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李某与蔡某甲离婚。

二、离婚后,蔡某乙由蔡某甲携带抚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至蔡某乙18周岁时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李某享有每周探视蔡某乙一次的权利(每次不超过12小时,具体探视时间与方式由李某与蔡某甲协商解决)。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蔡某甲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亮

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

人民陪审员  罗建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文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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