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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蔚林与王贵君邮寄服务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朱明利 时间:2016-12-3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087号

原告:吴蔚林,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代理人:彭长虹,系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明利,系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贵君,身份证地址:湖南省宜章县。

原告吴蔚林诉被告王贵君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长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贵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蔚林诉称:原告于广州市番禺区龙美经营“申通快递”网点。被告在网络“淘宝网”(www.taobao.com)经营数码产品生意,被告通过原告经营的“申通快递”网点发货到全国各地,双方约定每月月底一次性结清当月发生的快递费。被告2014年4月欠原告快递费34637元,5月欠70768元,6月欠21298元,7月欠2578元。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及7月29日分两次支付了共24500元,剩余104781元至今未还。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亲笔书写欠条一张。其后,被告经营不善,已经停止经营、发货。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其所欠快递费均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保护原告之合法权益。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快递费1047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在起诉后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12500元,故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快递费92281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申通网络经营承包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番禺区龙美经营申通快递的事实。

2、2014年4月至7月珏萱(王贵君)申通快递发货邮费明细打印件共122页,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至7月间在原告处发货邮费明细。

3、原告与被告QQ聊天记录打印件5页,证明原告通过QQ与被告就发货邮费账单进行对账确认。

4、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打印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打印件共6份,证明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支付运费24500元。

5、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104781元。

6、中国农业银行金某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业务办讫章)原件2份,证明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支付运费24500元。

7、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新城支行业务专用章)原件1份,证明被告在立下欠条之后,于2015年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快递费12500元。

被告王贵君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内容一致。

另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25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92281元。

以上事实内容,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贵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处理。现被告拖欠原告快递费9228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贵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吴蔚林支付快递费922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7元、公告费600元,共2707元,由被告王贵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英女

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

人民陪审员  梁国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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