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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世珍与唐建强、谢斯华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 作者:陈光 时间:2016-12-30

原告:蓝**,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陈光,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朱明利,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

被告:唐**,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谢**,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蓝世珍诉被告唐建强、谢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世珍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建强、谢斯华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世珍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唐建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被告谢斯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魏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原告通过转账以及现金方式向被告唐建强交付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唐建强没有按借据上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唐建强只偿还了10万元,并陆续支付了违约金19200元。现唐建强及谢斯华以各种理由推诿并且避而不见。故起诉要求,1、被告唐建强偿还借款40万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2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谢斯华对被告唐建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唐建强、谢斯华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唐建强、谢斯华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上记载,现唐建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蓝世珍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三个月(90天)还清,如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十罚息(即伍佰元每天),并蓝世珍有权向唐建强名下企业大厨正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科技汉江美食城广州市天河有福气酒家进行追讨索赔(收款账号工行**×××33唐建强开户行广州番禺华南新浦支行,招商银行****1706唐建强)。被告唐建强在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谢斯华在落款的担保人处签名,案外人魏某在落款的见证人处签名。同日,原告通过自己的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唐建强转账支付了10万元和19万元,通过其亲属蓝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唐建强转账支付了8万元和10万元。诉讼中,原告表示,已收到两被告偿还的本金10万元和利息26400元,其中,2014年3月3日收到被告唐建强账户支付的9000元,2014年3月20日收到谢斯华账户支付的5万元、5万元,2014年3月21日收到谢斯华账户支付的7200元,2014年5月16日收到谢斯华账户支付的7200元,2014年6月10日收到谢斯华账户支付的3000元。

另外,本案庭审之后,原告提交一份证明人为“魏某”的证明,该证明称,本人作为借款的见证人,在借款时蓝世珍交付现金27000元,其余款项通过转账方式向唐建强的账户转账,谢斯华为借款担保。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唐建强向其借款50万元,提供了被告唐建强及谢斯华签订的《借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关于银行转账部分的借款47.3万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其余的2.7万元借款问题。虽然原告提供了证明人为“魏某”的证明,但是,对比该证明上的内容与《借据》上的内容,证明上称借款时交付了现金2.7万元,但是《借据》内容上并未记载已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而仅仅是写了借款人收款的银行账户,如果交付了现金借款而借款人不在借据上记载,这明显与常理相违背。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明,本院不足以认定原告交付了现金借款2.7万元。因此,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金额为47.3万元。《借据》上约定逾期还款的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罚息,该利息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合法范围,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合法的利息为年利率22.4%。借款本金47.3万元按约定应在2014年2月18日偿还,两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前偿还了9000元和10万元,合法的月利息为8829元,扣减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72829元。按年利率22.4%计算,从2014年3月19日起,截至2014年12月18日借款本金372829元产生的合法利息为62635元,扣减两被告已还的7200元、7200元和3000元,尚欠利息45235元。因此,被告唐建强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2829元及截至2014年12月18日的利息45235元,并从2014年12月19日起以本金372829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2.4%计算利息给原告。关于谢斯华的担保责任问题,《借据》上谢斯华在担保人处签名,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谢斯华应对被告唐建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考虑到被告谢斯华在2014年6月曾向原告偿还过3000元的事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谢斯华对唐建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唐建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蓝世珍偿还借款本金372829元及截至2014年12月18日的利息45235元,并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利息给原告。

2、被告谢斯华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蓝世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70元,由原告蓝世珍负担1875元,被告唐建强、谢斯华共同负担7195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唐建强、谢斯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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