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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番禺某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与林某培劳动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何国昌 时间:2016-12-30

广州番禺某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与林某培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番禺某塑料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国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培。

上诉人广州番禺某塑料五金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岗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番禺某塑料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林某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50元。二、广州番禺某塑料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林某培支付2013年7月、9月和10月的勤工奖共计6244元。三、广州番禺某塑料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林某培支付2013年11月工资405.32元。四、驳回广州番禺某塑料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10元,由广州番禺某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广州番禺某塑料五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对被上诉人是否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进行了错误的认定。首先,原审判决上诉人要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出勤不出力,上诉人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正当解约情形,不需支付任何赔偿金;其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自身已经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资(包含奖金及2009年的补偿金),且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应该为每月2000元;最后,原审判决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1月工资405.32元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只打上下班卡并没有提供劳动。综上,上诉人特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林某培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广州番禺某塑料五金有限公司出示一份2010年1月份复写纸复写的工资计算表,拟证明双方约定每年支付上一年度的经济补偿金,该工资计算表有林某培签名确认,表明林某培已经签收其2009年的经济补偿金。林某培质证认为该工资计算表仅为复写件,并非原件,且显示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仅1000多元,也不是其本人签名。

另,本院限期广州番禺某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于庭后三日内提交工资计算表原件,但广州番禺某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至今未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上诉人是否已支付2009年度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应否支付2013年7、9、10月的勤工奖?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11月的工资?

关于上诉人是否已支付2009年度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在本院限期内未举证证实其已支付该款,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他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番禺某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文建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代理审判员  乔 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利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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