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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家玉与涂国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陈光 时间:2017-01-03

邓家玉与涂国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757号

原告:邓家玉,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陈光、朱明利,均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国钧,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邓家玉诉被告涂国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家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国钧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广州市万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万城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了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148号首层152号商铺的《商铺买卖合同》,原告依约支付了购商铺的全部购房款。按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日交付商铺。若逾期交付超过15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房价款10%的违约金。至今被告仍没有为原告办理好该商铺过户、交铺手续。故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148号首层152号商铺的《商铺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房款345873元、税费21444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按揭费4510元和律师费1300元;4、被告涂国钧支付违约金34587.3元;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万某公司(出卖人的委托代理人)代被告涂国钧(出卖人)与原告(买受人)签订《商铺买卖合同》,订明:买受人购买的商铺为出卖人名下所属物业(第一条);买受人所购的商铺(现铺)属框架结构(房号以附件二上表示为准),该商铺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148号首层152号铺,该商铺建筑面积共8.18平方米(第二条);该商铺属现房,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房价款总金额为675873元(第三条);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2010年10月25日前支付345873元,余下房价款330000元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由贷款银行直接拨入出卖人指定的银行账号;买受人收到出卖人通知(电话通知或书面通知)的5天内须到出卖人指定的律师事务所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如买受人未按约定期限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或逾期未按银行要求提供所需资料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视为逾期付款,按本合同第五条承担违约责任(第四条);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不超过15日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每日按应付房价款1‰的标准向出卖人计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第五条);该商铺出售后,自双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之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出卖人享有该商铺的使用权及收益权,包括依法进行的关、停、并、分立、装修、与第三方联营、合作、合伙、承包、转租、分租、出租柜枱等行为,买受人不得干涉(第六条);出卖人应当于2011年10月1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买受人办理该商铺使用权的交接手续(第七条);出卖人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铺交付买受人使用,买受人同意从该日期后开始正式行使该商铺的使用权及收益权(第八条);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铺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15日的,自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每日按已付房价款1%的标准向买受人计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5日的,买受人有权单方提出和决定解除本合同。若买受人决定解除本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并按已付房价款10%的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若买受人选择继续履行本合同的,本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已付房价款1‰的标准向买受人计付违约金(第九条);本合同生效后的210个工作日内,由出卖人负责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办该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买受人应提供必要的文件及配合;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申办该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逾期超过15日的,买受人有权单方提出和决定解除本合同;若买受人决定解除本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并按房价款10%的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十五条);等。

万某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6日、2010年10月11日向黄某出具《收据》二张,记载收到涉案商铺的临定(中信POS机)35000元、补定(中信POS机)15000元。万某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26日、2011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三张,记载收到涉案商铺的首期款(万某POS机)295873元、律师费(万某POS机)1300元、税费(POS机)21444元。

据查册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记载,海珠区前进路148号1152房的产权人为被告,建筑面积8.4135平方米,登记时间2011年8月1日,所有权来历为分割;2013年8月8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发函查封上述房屋;2014年11月20日、2015年8月4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分别发函轮候查封上述房屋。

诉讼中,原告表示《商铺买卖合同》约定的商铺地址为海珠区前进路148号1152房,涉案商铺没有交付,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依据是上述合同第九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黄某的户口本,拟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2、广州市福业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盖有广州福业按揭中心财务专用章,记载代收原告涉案商铺按揭服务费4510元。被告没有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布质证意见。黄某到庭表示其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其受原告委托向被告的代理人万某公司支付了涉案商铺的定金50000元。

本院认为:从原告与万某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来看,万某公司均是作为被告涂国钧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述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原告和被告涂国钧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

《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铺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铺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15日的,买受人有权单方提出和决定解除本合同。若买受人决定解除本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并按已付房价款10%的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涉案房屋现已被查封,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交付商铺,被告未能提出否定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商铺,被告也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涂国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的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涉案的《商铺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涂国钧返还已付购房款、税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涂国钧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涂国钧按已付房价款10%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的按揭费用4510元,该笔费用并非被告收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广州市万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代被告涂国钧与原告邓家玉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房款345873元、税费21444元、律师费1300元给原告。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违约金34587.3元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59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10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施海文

人民陪审员  朱曼宜

人民陪审员  罗帼贞

 

二〇一六年一月××日

书 记 员  徐 石

                                                                                                                                                                                                             陈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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