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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议做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原创 作者:何丽国 时间:2020-04-11

  犯罪嫌疑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立案侦查,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接受***父亲的委托,指派何丽国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对其出售的电子烟内有毒品含量毫不知情,并非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一)从客观行为看,***并不知道上家“电子烟”的来源和下家的用途,非“电子烟”的所有人,也从未接触过实物,完全被当做工具利用。 在会见***后得知,本案的开始是***在微信上向***发送“电子烟”的图片并问有无图中的电子烟卖,***记起在微信中有人发过类似图片,故答应***帮其购买,然后在微信上交易,直接由上家向***发货,实物未经过***之手。在交易过程中,***不知道上家的“电子烟”来源,也不清楚下家的实际用途,也没有告诉她“电子烟”的真实用途和有毒品含量的事实,仅凭图片的“电子烟”外形而达成交易,***完全是被当做一个犯罪工具来利用。***向上家买入价是280元,卖给陈**350元,自己从中获取70元的差价,从获利上看,不符合贩卖毒品的高额获利情况,更符合售卖一般电子烟的获利。

  (二)从主观犯意看,***对“电子烟”内含毒品毫不知情,不满足贩卖毒品罪的主观要件。 整个贩卖的过程中,***均未接触过实物,自己没有吸烟的习惯,更没有吸毒,唯一对电子烟的了解仅是见过其亲戚有使用过一般的电子烟,让她认为电子烟是吸烟的一种方式,自己出售的“电子烟”也一样,根本没有想到会含有毒品。这次涉案的“电子烟”的照片外型和价格也与一般的电子烟无异,***也从未接收到内含毒品的信息。***作为一个没有吸烟、吸毒习惯,更没有使用或接触过“电子烟”实物的未成年人,加上内含的毒品也不具备常见毒品的形态,***根本不能辨别其出售的“电子烟”是否含有毒品。***一直认为自己售卖的就是一般的电子烟,直至被刑拘后才从公安干警处得知内含有类似大麻油成分的毒品0.23毫克。 根据贩卖毒品罪的主观要件,构成本罪的犯罪嫌疑人在主观方面应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实施了贩卖的行为,应当不构成犯罪。纵观本案,***主观上不知“电子烟”内含有毒品,也无法通过其仅有的认识而得知,不满足贩卖毒品罪的主观要件。

  二、***是未成年人且是在校学生,其为初犯并且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其所在的家庭、社区和学校具备有效监护条件和社会帮教措施,依法符合做出不批捕决定的条件。

***仅为17周岁,系广州市**中学在读学生,家庭稳定,与父母住在**路**房。***在学校求学未曾踏出社会,心智远不成熟,虽有一定的认识能力,但还未完全具备分辨是非善恶的能力,也无法识别非常见的新型毒品。其因年幼无知被动参与到犯罪行为中,其本人现在非常后悔,每日在看守所里反思写下了悔过书,并在侦查机关询问时积极配合,主动坦白相关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及第13条规定:“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依法不予批准逮捕:

  (一)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四)犯罪后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

  (五)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六)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七)其他没有逮捕必要的情形。”

  本案涉案毒品含量极少、案情简单,***主观上不存在犯罪的故意也没有社会危险性,是初次犯罪而且被刑拘后亦有悔罪、坦白表现,对自己涉嫌犯罪的行为十分后悔。***系在校学生并且与父母一同居住,从2013年开始一家人住在住所的产权人为其父亲,有稳定的居住地址,家庭、住所社区和学校具备有效监护条件和社会帮教措施。综合衡量***的违法情形、主观恶性和监护帮教条件等,均符合上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不予批准逮捕的规定,依法应对其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三、***患有精神疾病,需要特殊看护,不适合长期关押。 ***一直成绩优异,初中就读于**中学,是老师与同学都认可的品学兼优的好学生,由于中考失手未能考取理想的高中,后被**中学高分录取。***承受不住中考失利的打击,因此患上了精神抑郁疾病。病发后到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复发性抑郁障碍”,从2018年开始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8月因病情严重,需要到广州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随后更因病休学。病情一直反复发作,导致其情绪波动大,有自伤和自杀的倾向。***被拘留后,无法及时进行专业医生和药物的治疗,作为一个从未犯事、涉世未深从未离开过父母的17岁女孩,被公安机关拘捕的极度恐惧和对自己的行为的万分懊恼已使其身心煎熬,又被关押于一个陌生的环境多日,精神高度紧张,极容易加重其精神疾病。关押前***已有极大的悲观情绪和自杀倾向,加上考虑自己涉嫌犯罪和接受拘留的强制措施,极大可能会导致其对人生绝望从而产生轻生的举动,若不及时让其父母陪伴和进行专业治疗,将对其病情造成不可逆的恶化,对其以后的人生造成不可磨灭的阴影。长时间被关押,同时与其他犯罪嫌疑人接触,容易对尚缺乏是非善恶辨别能力的***身心健康再次遭受不良影响。

  四、根据我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嫌疑人***不具有逮捕的必要性,应当不予批准逮捕。 根据我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把握“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条件,慎重适用逮捕措施。逮捕是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能用其他强制措施的尽量使用其他强制措施。审查批捕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在把握事实证据条件、可能判处刑罚条件的同时,注重对“有逮捕必要”条件的正确理解和把握。对于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致于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应当不予批捕,对于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

  基于前述的事实和政策精神,本案涉案毒品极少、案情简单,***无犯罪的故意,其一直以来都遵纪守法,努力的学习。此外,***已经如实向侦查机关反映了案件情况,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已基本固定,不采取强制措施亦不会妨碍本案侦查程序的正常进行。***本是一名成绩优异的学生,顺利回归学校能够继续学习,考取大学奔向大好前程,发挥自己的作用对社会作出贡献。为了给未成年嫌疑人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其能重新回归学校和家庭,健康成长,无论是从保护未成年人身体健康,还是从实现教育、感化、挽救青少年的目的,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都应以不羁押为原则,恳请贵院依法对其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此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何丽国

二〇二〇年一月

案件结果: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做出《不予批捕决定书》,当日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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