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佰仕杰涉赌刑辩实务|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核心区分与辩护要点

来源: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 作者:佰仕杰 时间:2026-04-28

      在涉赌类刑事案件的办理中,多数当事人及家属对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法律边界认知模糊,而两罪的定性差异,直接对应着截然不同的量刑结果,是此类案件辩护中首要的核心抓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赌博罪为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开设赌场罪为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定最高刑可达十年有期徒刑。两罪的量刑层级存在本质差异,准确界定行为性质,是落实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核心前提。

      司法实践中,两罪的核心区分,主要围绕以下四个关键要件展开:

      一是行为的持续性与稳定性。开设赌场罪要求行为人在固定或可预期的周期内,持续、稳定地提供赌博场所、工具及配套服务,具备经营的连续性;而赌博罪中的聚众赌博,多为临时、偶发性的人员聚集,赌局结束后即解散,无持续运营的规划与安排。

     二是受众的不特定性与开放性。开设赌场的招徕对象为不特定社会公众,通常通过公开或半公开方式推广赌局,参赌范围无明确限制,具备社会开放性;而赌博罪的聚众赌博,参赌人员多为行为人亲友、熟人等特定关系人,圈层封闭,无面向不特定公众的招赌行为。

     三是行为的经营性与营利模式的系统性。开设赌场罪本质为经营性行为,行为人以营利为核心目的,设置固定的抽头渔利规则、资金结算体系,将赌博活动作为持续性经营业务开展,营利模式具备系统性;而赌博罪的营利多为临时抽头或参赌获利,无系统化经营模式,部分案件中抽头仅用于覆盖场地、茶水等必要成本,不具备经营属性。

     四是场所与赌局的控制性与管理性。开设赌场的行为人,对赌博场所(含线下物理空间与线上网络平台)、赌局规则、人员分工、资金结算、秩序维护具有绝对支配权与管理权,通常具备明确组织架构;而赌博罪的聚众赌博,行为人仅起到临时召集作用,对赌局无绝对管控权限,无系统化管理安排。

      在涉赌刑事案件的辩护中,罪名定性是首要的辩护切入点。对于仅具备临时召集熟人赌博、无持续经营行为等特征的案件,应通过全面的证据梳理与法律论证,准确界定行为性质,避免将赌博罪不当升格为开设赌场罪,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落实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

 

律师简介

黎家盛律师

      广东佰仕杰(白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深耕刑事辩护领域,专注于开设赌场罪、赌博罪等涉赌类刑事犯罪案件的办理。凭借扎实的刑法功底与对司法解释的精准把握,深度熟悉涉赌案件在定罪量刑、证据认定及跨境管辖等核心环节的实务难点,尤其立足广东地区司法实践,善于结合地方性办案细则与判例规律,构建专业高效的辩护策略。
      执业以来,始终坚持以严谨的办案思路与务实的辩护技巧,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在多起案件中成功实现取保候审、不起诉决定及缓刑判决,以扎实的专业能力与负责的执业态度,赢得当事人信赖与业界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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